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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产案评 | 戏剧作品的性质认定及单位优先使用权的范围

余博 中国版权杂志 202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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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博

重庆两江新区人民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审判员




【案情介绍】


重庆市川剧院在取得曹禺剧作《原野》的改编权后,于1998年至1999年数十次对改编剧《金子》进行表演。重庆市川剧院还邀请文化主管部门领导及专家多次观摩表演并召开座谈会对包括剧本、舞美、表演等提出意见。隆学义生前系重庆市川剧院编剧,剧本《金子》由其独立创作。剧本从初稿到定稿易稿数十次。川剧《金子》荣获第九届文华奖,隆学义获第九届文华奖文化剧作奖。1997年至2004年,重庆市川剧院先后向隆学义支付《金子》剧本创作费及奖金合计7万元。2017年开始,重庆市川剧院进行了电影《金子》的拍摄,马光华、隆准作为隆学义的继承人认为重庆市川剧院拍摄电影《金子》的行为未经隆学义或其继承人许可,构成著作权侵权,遂提起诉讼。



【裁判内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剧本《金子》属于一般职务作品。重庆市川剧院拍摄电影《金子》究其实质仍是对剧本《金子》的表演,重庆市川剧院拍摄电影《金子》属于在其业务范围内使用《金子》剧本。创作《金子》剧本属隆学义工作范围, 工资报酬是作者完成工作职责的对价,已体现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价值,故无需另行支付除工资之外的报酬,否则会显失公平。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上诉,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案件评析】

一、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戏剧作品指剧本

著作权法规定的戏剧作品与戏剧作品的表演在现实生活中往往被混为一谈。但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四)项规定,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戏剧、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该定义明确了戏剧作品的内涵及外延。从内涵来说,戏剧作品是供舞台演出的作品,并非舞台表演本身。郑成思、吴汉东、李明德等教授在其相关著作中均保持上述观点,认为戏剧作品仅指剧本。故在学界及实务界对此有统一认识。


二、通常情况下,戏剧作品属于一般职务作品

通常情况下,戏剧作品是一般职务作品,戏剧作品的著作权人是编剧。著作权法保护的是编剧在戏剧作品中的个性化语言表达,单位组织专家对剧本提出的修改意见属于作品的思想范畴,且上述意见仅对编剧的创作起到帮助作用,未对剧本作出实质性改变,不属于创作行为。


具体到本案中,剧本《金子》系一般职务作品,理由在于:

先,从法律规定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中的“工作任务”,是指公民在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中应当履行的职责。本案中,隆学义生前为重庆市川剧院的编剧,其职责为撰写剧本。剧本《金子》(之前剧本名称为《原野》)为隆学义执笔创作。故剧本《金子》属于一般职务作品。


次,从剧本的实际创作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法所称的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涉案剧本是用于川剧的舞台演出,其独创性表现为作者运用有其风格的语言文字来塑造人物性格,展开故事情节。此类作品对作者的语言文字运用功底要求较高。根据重庆市川剧院组织的相关座谈会的发言,与会者普遍认为“川剧《原野》改编本立意新,具有名著效应、全国影响”;“隆学义原著吃得较透,一稿剧本基础较好”。而隆学义本人也是因剧本《金子》获得了大量荣誉。故《金子》剧本是隆学义运用民歌、方言等个性化语言,讲述主人公金子的爱情故事。该剧本的作者是隆学义,著作权归隆学义所有。


后,从本案现有证据来讲,重庆市川剧院在排演剧目《金子》的过程中多次组织专家对包括剧本在内的剧目各个要素提供咨询意见并不影响剧本《金子》著作权的归属,该剧本不属于法人作品。著作权法保护的一项重要原则是“思想表达二分法”,即著作权法只保护思想的表达,而不保护思想本身。涉案剧本《金子》是根据曹禺话剧《原野》改编而来,两者讲述的故事情节大致相同,且从现有证据来说,剧本《金子》第一稿,包括之前的改编本《原野》均由隆学义个人独立完成。至于剧本后续的修改,重庆市川剧院组织专家召开座谈会也是对整个剧情的分析,是基于其对整个川剧剧目的打造。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证明重庆市川剧院组织专家为剧本的修改提出了意见建议,仍属于思想的范畴,但最终将上述意见建议吸收到作品表达本身仍是由隆学义完成,且上述修改建议也并未对隆学义之前独立创作的剧本作出实质性改变,仅对隆学义的创作起到帮助作用,不能认定作品是单位意志的体现。


三、戏剧表演单位业务范围的界定

对戏剧作品而言,单位的业务范围即是对剧本的表演,包括现场表演和机械表演,两者都是传播、传承传统文化艺术的重要方式。单位对戏剧作品的“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权”不仅体现为对剧本的现场舞台表演,也体现在采用现场摄制后期剪辑成影像的机械表演。本案中,根据《〈金子〉电影拍摄合同》的内容,重庆市川剧院拍摄电影《金子》实质是委托他人通过摄像机对其在舞台演出川剧《金子》的整个过程予以记录。重庆市川剧院在舞台上演出川剧《金子》的行为属于现场表演,而重庆市川剧院将上述现场表演录制并发行应属于机械表演。故重庆市川剧院拍摄电影《金子》属于在其业务范围内使用《金子》剧本。


编剧的工资是其完成职务作品的对价,已体现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价值,故无需另行支付除工资之外的报酬,否则显失公平。著作权法规定单位对一般职务作品的优先使用权目的在于对创作者和传播者权利的再平衡,它是在法律的天平向作者倾斜之后, 又对单位利益实施补救, 是利益平衡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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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主编 | 李睿娴

编辑 | 姬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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